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近日

丰台法院民事审判

二庭法官助理全敏敏

以“民事电子证据

与区块链司法存证”为主题

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生

进行了专题线上培训

全敏敏从电子数据的法律认定、区块链提供存证的改进路径、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以及司法价值四个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基于对区块链技术的讲解,重点介绍了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并就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的优势和挑战作出展望。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本次授课内容丰富、讲解细致,通过图片和视频的方式将区块链技术等抽象概念进行了具体说明。培训结束后,同学们纷纷表示,本次讲座不仅拓展视野,也让大家认识到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司法的时代发展与变化。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电子证据时代”来临

民事电子证据规则将如何被重新理解

什么是区块链司法存证

区块链技术与司法的深度共生

是否为智慧法院建设带来了新发展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回顾下精彩内容吧

区块链提供电子数据存证改进路径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及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01

电子数据的法律范围

Law

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民事证据规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区分搜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的线索。

02

电子数据的特点

Law

第一,电子数据存证具有隐蔽性。电子数据特有的生成、存储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天然的虚拟性使得其易于被篡改,且在遭受篡改的情况下能够做到不留痕迹、难以被发现,因此当事人及人民法院难以对电子数据的原件、复印件或者真实件和伪造件进行有效地区分,这也是电子证据公信力、完整性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即使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非经公证的,但公证员看到也未必是真相。

第二,电子数据取证具有依赖性。电子证据的读取和存储都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需要存储在相关的介质之中,这些电子介质包括磁带、光盘、硬盘等,其传播也依赖于各种媒介的产生、存储、复制、移转等,因此电子证据的解读是间接式的,有着特殊的展示方式。这就决定了对某些证据原件只能存储在本地产生的电子设备中,即证据原件和设备具有不可分割性。此外,用户自己可以对其存储在互联网上的电子数据原件内容进行修改或删除,这种脆弱性增加了电子证据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认定难度,所提取的电子数据是否是最初形成的原始原件,也是存疑的。

第三,电子数据示证具有多样性。“电子数据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成为图像或者动画视频的形式,可以输出在纸质上成为文字材料,可以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文件,也可以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因此,并非所有电子数据的内容都能通过纸质方式固定和展示,大部分必须借助于以机器可读的形式存在,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固定和归档问题,法院也难以对电子数据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准确的核对查验。

区块链提供电子数据存证改进路径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针对在线诉讼中电子证据取证难、存证难、认证难的问题,我国已经以互联网法院为试点,积极探索“区块链+ 司法”模式,创新电子证据在线存证方式,以大数据、云存储和区块链技术为基础,利用区块链技术防伪造、防篡改的优势,大幅提高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真实性。有利于解决电子证据存证难、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使法官可以将注意力集中于证据所体现的事实方面。

01

什么是区块链?

Law

区块链是一种由多方共同维护,使用密码学保证传输和访问安全,能够实现数据一致存储、难以篡改、防止抵赖的记账技术,也成为分布式账本技术。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优势是去中心化,创造一种公开透明、可验证、不可篡改且可追溯的技术体系。这些特性极为契合电子证据存证的需要。

(1)时间戳技术利于保证电子证据完整性

(2)共识算法利于提升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可行性

(3)智能合约技术利于减少存证成本,提升存证效率

02

什么是区块链存证?

Law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区块链存证,不再借助一个中心化的机构,也就是脱离公证机构和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而是依靠区块链算法本身的技术特性(共识机制以及去中心化存储技术),在不需要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的前提下,将需要存证的电子数据以交易的形式记录下来,打上时间戳,同时记录在区块中,从而完成整个存证过程。因此,区块链技术可以打通司法、公证、审计、仲裁机构的信息通道,从数据来源到证据固定和加密保持,数据全链条每个节点都有存证可供随时取证,保证了数据的防篡改度和可信度,达到存证信息具备法律效力的结果。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实际上对电子数据的认定仍然是对电子证据“三性”的认定,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认定。其中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判断仍然是与法律规定相关联,不应当考虑与案件事实的联系,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在于上链的证据本身是否与案件有关系,实际上区块链技术本身并不增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仅是在部分场景中为电子证据的关联性认定提供参考,因此区块链技术将在电子证据真实性认定中发挥主要作用。区块链技术采用非对称性加密的算法的特点确保了数据的安全可靠性,大数据通过云存储、指纹存储对存储文件多重加密,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电子存证领域有助于保障公众监督、实现司法的公开透明。

03

区块链存证系统如何架构?

Law

区块链电子数据存证系统依托法院电子证据平台构建,由节点管理层、区块链服务层和司法应用层三层架构组成,参考架构图如下所示。

区块链存证的原理模式和司法应用的优势和挑战!

截止目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已发布三批共730个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名称及备案编号。

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首次规定确立了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规则,包括环境清洁性、主体和时间的明确性、取证过程的可重复性、证据本身的未可篡改性及可验证性。此条审查规则的设立不应仅仅适用于互联网法院,实际上所有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都应当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民事证据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

其一,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影响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搜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搜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其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

(1)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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